2024.01.04 . 林于蘅/台北報導
如果父母於房地合一稅實施前購入,且子女在105年開始才「繼承取得」,可按舊制申報所得稅;但如果父母先贈與子女,再由子女出售,就得適用房地合一稅。圖/本報資料照片
一位鄭姓男子的父親,民國105年11月將名下六筆台中市建地贈與鄭男,並於106年2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後七個多月,鄭父於106年9月去世。之後鄭男於107年3月將六筆土地全數出售,並於107年4月辦理房地合一稅時,列報土地交易所得及課稅所得為0元。
中區國稅局受理後,依查得資料,重新核定六筆建地交易所得4,300萬餘元,按適用稅率35%,核定應納稅額1,505萬餘元。鄭男不服,申請復查,僅獲追減所得238萬餘元,再提起訴願,又被駁回,最後提起行政訴訟。
鄭男主張,遺贈稅法第15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個人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的遺產,併入遺產總額。另外,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釋規定,交易的房地是被繼承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納稅義務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就非屬房地合一課稅所得的範圍。
換言之,鄭男認為,他父親是102年購入六筆土地,鄭父又在贈與後不到二年內就去世,因此應視為繼承,後來他再出售六筆土地時,就應適用舊制的財產交易所得稅。
由於舊制的土地交易免稅,所以國稅局依法不能課徵房地合一稅。
法院審理後認為,鄭男是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並非因繼承而取得,贈與發生當時,鄭男成為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原因也是贈與,鄭父移轉土地給鄭男的法律關係就是贈與,至為明確,因此並不適用遺贈稅法第15條的規定。
最後法院裁定,當鄭男出售六筆土地時,就要依房地合一稅的規定,以受贈時的公告土地現值為成本,計算所得額及房地合一稅。國稅局的核定並無違誤。
繼承跟贈與房地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