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5.22 . 羅俊瑋■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保單被債權人申請執行解約,法院應審慎檢視個案,相關法律應盡速修正,以保障受益人權利。圖/freepik
最高法院2022年12月9日做成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87號裁定論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於此裁定作出後,北部法院執行處面臨大量案件湧入致不堪負荷,且有部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價值甚低的保險契約亦被執行解約,立委認為此係形同「殺雞取卵」。
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做成前,司法實務與學界對於人身保險契約得否執行有相當大之差異見解。最高法院此項裁定,吾人雖難以否認於某程度仍具有正當性,但其仍有諸多得為爭議之處。
■保單被債權人申請執行解約 受益人權利何在?
按保險係為分散風險、消化損失之重要工具。其除有單純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之功用外,另亦有保障被保險人以外之人權益之功能。如人壽保險,其並非以保障被保險人之用,更大之功能係在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藉以維持其經濟安全之功能。另現今父母為維護子女之權益,遂為其安排各式人壽、健康和傷害保險。此等保險過往或以主、附約形式安排,現或以綜合保險形式安排。此等保險契約對於債務人(要保人)以外之子女權益有其重要性。再則,依據保險法之規定,要保人於指定受益人後,得放棄變更處分權。於此情形下,一般以為該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即歸該受益人確定取得。
而今,因前揭最高法院之裁定,遂產生大量債權人向法院要求代為終止契約,並將其解約金藉以清償欠款。法院於相關申請,或因對保險商品生疏之原因,或允准債權人申請,終止債務人之所有保險契約。然因保險契約,有解約金與無解約金等各種不同情狀;而某些保險或有解約金,但其解約金相當低額,但對被保險人之保障有相當之重要性,如健康險或傷害醫療險等。再則,如前所提及,要保人已放棄受益人之變更處分權,該保險契約之力亦係歸該受益人所有。前揭情狀之執行,似已不合前揭最高法院裁定:「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之意旨,且已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法院應審慎檢視個案,相關法律應盡速修正
準此,相關法律規定應盡速修正,且應謹慎就相關情狀進行慎重研析。然於未修法前,法院執行處應審慎就聲請案件詳盡檢視,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其金額甚低,亦或涉及第三人權益者,應駁回債權人之申請。果難以確認保險契約之詳情,僅可允准不設第三人權益之單純投資型或儲蓄型保險契約行使終止權較為妥適。如當事人不幸遭逢渠等情狀,而認有侵益情事或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聲請或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