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1.05 . 林立夫■執業律師、前保險經紀人公司簽署人
示意圖。圖/freepik
而借名登記的標的以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為多,司法實務多認為「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可知司法實務上一般是承認「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
■借名登記投保壽險,司法實務上有爭議
此外,借名登記也發生在以人壽保險契約為標的,常見由借名人(借用名義理財投資的人)繳交保險費,但實際上由出名人(出借名義供他人理財投資的人)擔任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而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受益人則由借名人指定;此種借用他人名義投保人壽保險的事例,以儲蓄險、投資型保險為多,其原因可能是儲蓄險、投資型保險可以累積較高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理財的附加功能,且長輩利用年輕人名義投保,有可能在保費計算上較為優惠,或核保的程序較為簡便,而產生借名投保的動機。
相較於前述受司法所承認不動產、銀行存款、股票的借名登記契約,因為人身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且保險契約的成立是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故人壽保險是否可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即是否可以借用他人名義投保人壽保險?在司法實務上即有爭議。
曾有高等法院研究意見表示:若出名人為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契約當事人,其有保險利益,並為保險風險評估之對象,自無違反對價衡平原則。至於保險費實際由借名人支付,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於對價衡平原則尚無影響。是除有特殊情事外,尚不得僅以人壽保險契約為「借名投保」為由,即逕認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具體個案是否有道德風險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或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應依個案事實判斷。
但也有最高法院表示: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
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
■契約當事人反目或一方過世,容易引起糾紛
財產上的借名登記契約著重於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實務上常見當事人多年後反目,出名人拒不返還借名財產,或長輩仙逝後不及交待,繼承人無法舉證向出名人索回財產等爭議;而在借名投保的事例中,有最高法院認為借名契約自屬無效,亦值得吾人關注。